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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和维修期间交通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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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先生驾驶小型客车与王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同志判定王先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生无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险公司到场处理后,建议到4S店进行维修,因为李先生是刚买的新车,总里程行驶了不到20公里,被王先生追尾造成了车辆严重损害,所以李先生要求除了到4S店的正常车辆维修外,王先生应当再赔偿其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此外,李先生事故后其每天被迫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了额外的交通费1326元,也要求王先生赔偿。

审理后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贬值损失的实现须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车辆受损后已经对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在此情况下其损失已经基本得到弥补,而且此次事故未造成车辆安全性、操纵性或者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故对李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李先生主张的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但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最终,判决于先生向钟先生赔偿交通费686元。

律师后语: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

李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用的合理性认定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的数额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通勤方式来确定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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